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镇**路**号。2017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乘车来至慈利县零阳镇,当日21时许,蒋某某步行至慈利县大世界步行街,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防盗窗护栏后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易某某位于慈利县**步行街4栋1单元4141室的家中,将放置于进门鞋柜上公文袋内的2包和天下香烟盗走,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当日23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和天下香烟2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户籍资料、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慈华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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