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过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摩登克斯酒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UT**MI YA**SHI趴在台阶上睡觉,便意欲盗窃。其在周围观察了数分钟,趁周围无人时推了一下UT**MI YA**SHI的胳膊,见 UT**MI YA**SHI喝醉酒后没有反应,于是从UT**MI YA**SHI上衣口袋里窃取一部iphone6s plus手机。得手后,蒋某某将手机卖掉,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U**MI YA**SHI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光盘和涉案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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