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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碶闸街155号天一广场苹果专卖店,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店内展示柜台上的苹果iphone11pro ma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 885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丢失及被盗物品报案登记申请表、监控提取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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