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8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蒋某某翻墙进入唐山市丰某某**镇**村韩某某家,盗窃现金4元;十余日后,蒋某某又翻墙进入韩某某家盗窃现金40元;2019年11月15日8时许,蒋某某再次翻墙进入韩某某家,在西卧室炕席底下盗窃现金26元,被韩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倩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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