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5********,汉族,文盲,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包装公司宿舍。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刘某某停放的黑色TDR-204Z型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 辆,并将其藏匿于常州市蔚蓝天地小区7幢甲单元地下非机动车车库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包装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27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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