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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区域盗窃他人电瓶、废铁等财物12次共40个电瓶,其中31个电瓶价格认定共计人民币6640元,并将盗窃赃物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于新田县龙泉镇政务中心附近的一个废品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新田大酒店院内,盗窃一辆棕色小车内的1个电瓶。

2.2020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龙泉镇中山商业广场旁,盗窃一辆报废皮卡车内的1个电瓶。

3.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世纪山水旁,盗窃一辆蓝色小货车内的2个电瓶。

4.202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老酒厂旁,盗窃一辆银色面包车内的1个电瓶及60斤铁。

5.2020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文体中心红绿灯旁,盗窃一辆红色三轮车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

6.2020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新疾控中心旁,盗窃一辆红色货车与一辆白色货车内的2个电瓶。

7.2020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工业园内,盗窃2台小型货车内的2个电瓶。

8.2020年3月31日7时至8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双碧广场对面、新田县龙泉镇城北加油站旁,盗窃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辆蓝色农用车内的共2个电瓶。

9.202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城东派出所对面,盗窃一辆白色货车内的1个电瓶。

10.2020年4月5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八戒汽修”门前、龙泉镇残联路段、“方达大市场”马路旁,盗窃一辆小货车、一辆丰田牌小车、一辆哈佛牌汽车、一辆江淮面包车、一辆蓝色农用车内的共5个电瓶。

11、2020年4月18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龙泉镇“天马御都”小区旁、新田县老法院内,盗窃8辆校车内的16个电瓶。

12、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老法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一辆校车内2个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6.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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