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9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电子市场A座A-13号店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女,41岁)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此处的一个黑色调音台(EGO牌,型号为EG-84SD)。经鉴定,被盗调音台价值人民币869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刘栓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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