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路**号**菜市旁**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骑自行车(已扣押)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村**号,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撬棍等工具(已扣押)撬开1楼房间窗户,攀爬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个人民币20元的红包。盗窃所得现金已被被告人蒋某某使用,剩余人民币95元已被缴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追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佳佳
检察员: 熊甜甜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