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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5012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户籍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路**号**号房。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楼**房,用门禁卡将该房间的防盗锁撬开后,进入房间内盗窃了一支圆珠笔,期间发现房内装有监控设备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某某某收到监控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视频截图、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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