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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8日被刑满释放;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20年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单桥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日,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临泉县**街道**路,见被害人常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门口睡着,遂走入店内,将柜台上一个钱包里的1750元钱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

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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