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其本人的奇瑞牌A3型轿车到广汉市**镇**村张某某家中,叫张某某到广汉市金鱼镇高速路口成绵(金鱼)停车场内开走自己已于2020年6月24日出售给何某某的山东临工装载机。后将装载机藏匿在张某某家的庭院内。次日何某某发现装载机被盗后即报警,广汉市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7月10日在张某某家的庭院中找到了被盗装载机,于2020年7月13日,在位于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号蒋某某的家中将蒋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装载机价值42780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何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军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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