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园**栋**门**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广场461医院门前,趁车上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吉AT****号白色厢货车内右侧空调口手机支架上1部蓝黑色VIVO X23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0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胡同与立信街交会处,趁车上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吉AY****号的出租车驾驶位旁手机支架上1部黑色红米5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盗窃2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20元。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2010512号、20105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抓获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迪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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