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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蒋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秣陵街道等地各网吧,趁被害人熟睡之际,3次盗窃手机共3部,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4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义乌商品城“一网打进”网咖内,趁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某某。

2.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袜陵街道殷华街“飞马网咖”内,趁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OPPO手机1部,后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盛某某。

3.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8号殷巷农贸市场内“摩登时代网咖”内,趁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后以255元的价格出售给盛某某。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后两笔犯罪事实。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售机人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盛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苏某某、盛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弋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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