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号楼地下一层的两间保安宿舍内,分别窃取被害人石某某(男,51岁)OPPO牌A83 4G+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6元,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男,37岁)OPPO牌A57 3G+32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2019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男,44岁)位于本市海淀区**院**彩钢房的住处内,窃取其VIVO牌Y85 4G+64G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8元、新加坡币2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32元。现涉案手机及部分钱款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作案工具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孙某某、石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马一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电话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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