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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85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102301979********,中专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26**号**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路**号联华超市内,采用少结多带的方式窃得大宝雪肌活力蜜、章华小麦蛋白弹力素、椰树牌椰汁等商品。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上述第三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椰树牌椰汁等多种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元)被查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经过。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第三次盗窃时被查获赃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确认查获的赃物照片、清点记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41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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