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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街道**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4年10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2月6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8时2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中心医院门诊前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上址的鼎邦牌TDR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草长浜路125弄23号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4日7时许,其与父亲朱某乙将一辆鼎邦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中山中路748号中心医院门诊门口西侧车站旁,钥匙遗忘在后备箱上;当日8时45分许,其与父亲返回上址,发现车辆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系一黑衣男子窃走其车辆,遂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2月4日8时2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中山中路中心医院门诊前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其骑车离开现场的轨迹。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甲。

4.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专用收据、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鼎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6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劣迹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蒋某某女儿蒋菁菁,130628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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