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06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2月18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衣百汇商场童装区,趁被害人党某某给自己孩子挑衣服时不备,将其粉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一部华为8X手机。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华为8X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党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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