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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蒋某某盗窃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街**号。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 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6月份刑满释放后,在与被害人张某甲相处中得知张某甲微信****,在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在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玩耍之机,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分14次将被害人张某甲共计18350元转至自己****,在转账成功后,将转账记录删除,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4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澄城县体育场室外篮球场内,趁被害人惠某某(未成年)打篮球之际,将被害人惠某某放在室外篮球场框架上一部银色iphone7plus手机盗窃, 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1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00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荣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起诉书副本十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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