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盗窃,2019年1月23日, 被告人蒋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骑自行车到辉县市**镇**农机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越野车内的现金8000余元盗走。2020年10月29日晚,被害人周某某在辉县市**镇邮电局十字发现被告人蒋某某并将其扭送到辉县市公安局峪河镇派出所。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追缴赃款5131元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在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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