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蒋某某(乳名“**”),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淮滨县新人民医院对面好莱坞网吧6店内,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 A7X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到淮滨县谷堆乡洪营村王庄组李某乙家旧房子内,盗窃2只母鸡、2只鸭子。
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到淮滨县城关镇新市街新世纪网吧门口,将邓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天鸽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天鸽牌两轮电瓶车、被盗的OPPOA7X手机合计价值2239元。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邓争光、李纪超、楚娜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朋
检察官助理:胡靖妮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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