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夏某某曹集乡栗城南路**酒店将受害人范某某放在酒店会议室办公桌上的钱包内的8400元现金偷走并带回其居住的宿舍。5月9日早7时许,蒋某某将所盗窃的现金8400元放到其驾驶的停放在**酒店的豫N*****轿车内。5月9日10时许,经公安机关对该轿车依法搜查,在轿车内搜查出被盗现金8400元,扣押后依法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搜查笔录;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蒋某某所盗财产被追回后,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蒋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光辉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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