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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路**的福利彩票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放置在彩票店内的刮刮乐彩票85张,价值人民币425元。

2、2019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正**路**号彩票店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傅某某放置在彩票店收银台上的刮刮乐彩票70余张,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3、2019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路**号小吃店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店内桌上的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路**号服装店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侯某某放置在店内衣架上的柒牌短袖一件。

5、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置在门外晾晒的阿迪达斯椰子鞋一双。经认定,该双鞋价值人民币1128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五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3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傅某某、潘某某、侯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470号杭余杭认定(2019)47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云祥代理检察员:李珊珊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

3、检补材料7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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