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与盐津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蒋某某支付承包费取得****山林区三年的经营权,林区用材林归社区所有。2018年6月,蒋某某为种植天麻,擅自雇请工人将承包山林里的林某砍伐了116株。经鉴定,被伐林某立木蓄积合计8.9246立方米。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武均
代理检察员:王英洁
2019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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