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1********00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萍乡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路**小区*区**栋**单元**室。2011年3月3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2019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吸毒人员孙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将某某”),问被告人蒋某某有没有K粉,被告人蒋某某称K粉没有,有一些冰毒,问孙某某要不要,当时两人没有商定。2020年2月13日吸毒人员孙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某,称宜春这边因疫情买不到冰毒,问被告人蒋某某那里有没有冰毒,被告人蒋某某称自己手里没有冰毒,但他朋友那里有,并说要320元/克,然后把他朋友的号码告诉了孙某某,要孙某某到时跟他朋友联系。
被告人蒋某某与孙某某商量好之后,便联系杨某某(已判决)要其帮宜春的朋友孙某某(已判决)购买冰毒。2020年2月13日,杨某某便联系许某某(已起诉)购买冰毒,在确认许某某手中有毒品后,杨某某便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购毒款共计23899元。之后,杨某某花费21800元向许某某购买了约80克冰毒和10克左右底粉。之后,杨某某按照被告人蒋某某的要求将冰毒送往宜春的孙某某。因杨某某没有驾照,便找到陈某某(已判决)驾驶赣******号小车前往宜春送毒品。当晚23时许,杨某某、陈某某按照孙某某发的位置找到了孙某某,并一同来到孙某某的住处(袁某某**路*小对面一居民楼*楼)准备交易。孙某某和朋友袁某某一同吸食了杨某某带来的毒品后认为是假货而拒绝购买,杨某某、陈某某随即也吸食了该毒品。之后,杨某某联系许某某告知毒品质量不行买家拒绝购买的情况后与陈某某带着毒品离开。杨某某、陈某某驾车返回萍乡到达**镇位置时,许某某又联系杨某某要其将毒品送至宜春另一买家。杨某某、陈某某驾车又返回宜春,在袁某某袁山西路苏瓜塘红绿灯路口时遇到执勤特警盘查,杨某某随即将毒品向车外抛洒,执勤特警见状后控制了杨某某并查获了毒品。经称重被查获的毒品共计80.46克。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随机提取的三个送检样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及毒品等物证,以扣押的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称重、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大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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