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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镇**街**号。2008年12月因抢劫罪被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隆回县**镇**市场贺某某开的“兄弟冻货调料配货中心”,趁老板不注意,盗走店里桌子上纸盒里面的一个黑色oppo手机。

2、2019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蒋某某窜至**镇***村“果唯伊”水果店买水果,趁老板吴某某不注意时,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荣耀9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

3、2020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蒋某某窜至隆回县**镇**网吧二楼盗走王某某放在网吧二楼休息桌上充电的VIVOX9手机。

4、2020年4月20日早上9时许,蒋某某来到**镇**路口的“回味粉面馆”吃早餐时,趁老板秦某某不注意时,盗走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金立手机和一部VIVOX20A手机。

5、2020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蒋某某窜至隆回县**镇**附近的**网咖,趁曾某某上网不注意时,盗走其放在后面充电的华为荣耀V2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50元。

6、2020年7月9日,蒋某某窜至隆回县**镇**网吧,趁钱某某不注意时,盗走其放在网吧56号电脑桌上的华为荣耀10手机,经鉴定价值1188元。

7、2020年07月10日10时许,蒋某某窜至**镇***院对面的“小神气奶茶店”,趁店员张某某不注意时,盗走其放在桌上的黑色华为P20手机。

8、2020年7月10日中午蒋某某到隆回县汽车总站售票厅接网友谢某某到“**旅馆式出租屋”303房休息,在房间内,蒋某某趁谢某某洗澡时盗走了其包中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金耳钉,之后蒋某某把盗窃来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金耳钉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发票、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贺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曾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聊天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立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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