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案发前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起,被告人蒋某某租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居民蓝君政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街的52号民房经营**馆服务业和眼镜业。营业以来,生意一直不佳。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其曾因介绍、容留他人在其**馆内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仍不思悔改。2020年3月3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再次对其经营的凤凰**馆涉嫌容留卖淫违法活动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参与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杨某某、某某乙、某某丙、覃某某、葛某某、某某丁、韦某某等人员。经都安县疾控中心对违法人员杨某某的血清进行检测,结果杨某某的血清HIV-1抗体呈阳性,即杨某某被检出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入院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 证人杨某某、某某乙、某某丙、覃某某、葛某某、某某丁、韦某某、某某甲等的证言材料;
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即免疫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
5. 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 电子证据手机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自已经营的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二人次以上,且被容留卖淫的人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207页;
3.被告人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一份;
4.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