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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街**街**号**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江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江某某潇浦镇允山米石场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石场经济纠纷引发争执,后周某某坐进其湘******号大众越野车内不理会蒋某某,蒋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对湘******号车辆驾驶室玻璃、前后挡风玻璃等乱砍,周某某趁机跑出车子,蒋某某持刀追赶周某某一段距离未果,又返回原处继续持刀砍车,同时将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手机拿走并丢弃路边。经鉴定,周某某车辆被损坏评估价格为22210元。案发后,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车辆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受损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何某某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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