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来某某**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来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来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因与**管理公司的债务问题和**管理办公室人员多次发生争吵并对时任**管理办公室律师被害人魏某某进行人身威胁。2019年10月30日8时许,蒋某某因**债权、工作安置问题再次来到来某某**公司。9时许,当魏某某从来某某翔凤镇**管理办公室走至停车场时,蒋某某怀疑魏某某在用手机对自己进行拍摄,便驾驶其车牌号为鄂QQ****的灰色越野车直接撞向魏某某,并将魏某某撞倒在地。在场工作人员见状将魏某某移动至一旁,并对蒋某某进行劝阻,蒋某某倒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蒋某某主动到来某某公安局投案。后经恩施州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魏长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侦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 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退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金梅
检察官助理: 蒋昕恒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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