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_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某市**街道**处,住邵某市**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子蒋某乙(已诉)在邵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遇见被害人姜某某,蒋某乙将姜某某抱住并实施殴打,被告人蒋某某持试电笔对姜某某一顿乱戳。经鉴定:姜某某受伤至全身多处创和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受伤致一颗牙齿松动,二颗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赟
检察官助理:贺朋鹏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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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某市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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