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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号。2019年9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额济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5日7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许,在额济纳旗**苏木**嘎查**钻井队施工工地,被害人杨某某酒后前往钻井现场与正在施工的被告人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某与蒋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其间蒋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摆放有大量钢管的钻井现场。2019年9月6日杨某某前往额济纳旗蒙医院就诊。2019年9月7日杨某某前往额济纳旗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脾包膜下血肿、多部位损伤,并住院治疗。2019年9月10日额济纳旗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杨某某脾包膜下血肿迟发性破裂、失血性休克、多部位损伤。当日杨某某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进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手术。

2019年11月11日额济纳旗公安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且在民警对其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在案发后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霞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999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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