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15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自然村**组,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某用双手推毛某某的左侧肩部致使毛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毛某某右侧第5、6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医学诊断说明书、病历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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