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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济源市**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济源市**办事处**家属院门前和孙某某协商债务问题期间,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某捅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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