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搭乘付某某驾驶的车辆,一同到达本市青羊区**路**工地准备做工。付某某因汽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击打周某某脸部。后被告人蒋某某持电动手锯砸中周某某的背部,致其受伤送医。经鉴定,周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蒋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世川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票、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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