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9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11日。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妻子下落不明,多次前往岳母杨某某家中滋事。2019年5月26日,蒋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农贸市场购买了一把菜刀,于当日18时许携带菜刀到杨某某家,在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杨某某右手臂及背部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其照片、病历、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徐某某 、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于案发后报警并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夏江涛
助理检察员:张 珺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中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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