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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郴州市北湖区**公司石墨六矿打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案发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蒋某甲与蒋某乙宵夜后因分手事宜发生争执,在经过郴州市市政府对面的五岭广场时,蒋某甲对蒋某乙进行殴打。跟随身后蒋某乙的朋友被害人彭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并与蒋某甲扭打在一起,后蒋某甲拿出水果刀向彭某某的头部和面部划去。见后蒋某乙前来帮忙,蒋某甲继而用水果刀将蒋某乙的头部、脸部多处划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蒋某乙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伤累计长达31.5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上颌骨突骨折、塌陷,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彭某某因外伤、面部皮肤裂创伤(瘢痕)累计长度10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住院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等笔录;3.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6号、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蒋某乙、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中一人三处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致二人轻伤,其中一人轻伤三处二级、一人轻伤二处轻伤二级;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对其可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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