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蒋某某,诨名“大嘴”,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8********,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何某某来到莲塘村何某甲家小卖部。当时被害人首某某与欧阳某某等人在何某甲家中打牌,蒋某某便提出开牛庄,打牌的人都不愿意参与,蒋某某便将牌丢到地上。首某某就与蒋某某吵了起来,欧阳某某等人见状便起身离开。随后,蒋某某与首某某扭打在一起,用拳头击打首某某头面部,致首某某鼻子出血及头面部多处挫伤。在场的何某某及何某甲等人将双方劝开后,蒋某某、何某某随即离开,首某某前往江某某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9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二处)。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到千家峒派出所投案并于2019年12月23日赔偿被害人医药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何某某、何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首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清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方式:1387471****)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