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号,现住灵川县**街**巷**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谢某甲在灵川县八里街银庄三巷17号楼下的道路旁摆摊卖玉米,在17号一楼门面卖鱼的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其影响自己生意,便叫其将摊位挪开,由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谢某甲用脚踢了蒋某某装鱼的盆子,随后蒋某某持木棒打了谢某甲的腰部,致谢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10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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