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7********,瑶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01时20分, 在桂林市七星区**城**酒吧门口,被告人蒋某某的朋友“海某某”(姓名不详)与邓某某(绰号“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推打,蒋某某见“海某某”与人发生打斗,即跑到其停在酒吧对面的车上拿出一把工兵铲冲回酒吧门前想帮“海某某”,被害人林某某见状上前抱住蒋某某抢下其手中的工兵铲,之后人群停止打斗场面渐趋平静。蒋某某被拦至一旁,因又看到林某某和“海某某”抱在一起,为帮“海某某”斗殴,蒋某某第二次又冲回车内拿来一根钢管,举起钢管与其他几个蒋某某方的人(其中一人手持原蒋某某拿来的工兵铲,姓名不详,在逃)冲入人群去追找打“海某某”的人,造成双方人群陷入混乱的相互打斗之中,之后林某某被蒋某某方多人(姓名不详,在逃)共同使用钢管、工兵铲及拳脚进行围殴追打,致使林某某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及鼻骨骨折,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兵铲一把、钢管一根(收缴于公安机关);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伍某某、秦某某、邓某某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6.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至1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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