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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 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蒋某乙、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8月25日在常熟市**街道**村(9)**号院子内,因被害人蒋某乙醉酒后滋事,遂采用砖块、木棍殴打方式致被害人蒋某乙面部、腿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面部、腿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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