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寨**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宿舍**-**。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女友胡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宿舍**-**内发生矛盾,后胡某某朋友齐某前来找被告人蒋某某理论,被告人蒋某某遂与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用拳猛击齐某面部,致使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后被告人蒋某某报警,齐某与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案发后,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照片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 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走访录像等视听资料;
8.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明磊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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