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21966********,汉族,大专文化,原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江区**湾**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 年3月23日16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号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钱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蒋某某使用扳手殴打被害人钱某某,致使被害人钱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手一把(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检察官助理:彭登昊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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