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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51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共和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和县**镇**巷**家属院一平房内,因与其妻子被害人马某某感情不和吵架,后被告人蒋某某用手、钢管将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马某某脾脏破裂,左臂软组织损伤。2019年5月17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共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全

2019年9月18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镇**路**村**社*号。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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