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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08月07日5时许,因未佩戴安全头盔的问题被宝冶工地的保安证人朱某某、被害人叶某某拦住,不让其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蒋某某遂因此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约到宝冶工地马路中央准备打架,被害人叶某某发现后准备拍照,被告人蒋某某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准备拍照,让工人将叶某某手机夺过来将手机中的照片删掉,但工人迟迟未将叶某某的手机夺走,被告人蒋某某遂走到叶某某左后方,用右手呈“手刀”将叶某某的左大手臂打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外伤致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3008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证人陶某某、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被害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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