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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215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新村*期**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合伙在芜湖县花桥镇城东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经营冷库,后两人因冷库账目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为冷库账目纠纷将冷库门上锁,被害人钱某某欲向杨某某出售冷库中的鱼便将门锁撬开,被告人蒋某某见此便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搡,后被告人蒋某某持竹棍多次击打被害人钱某某,均被被害人钱某某伸手挡住,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左右手及手臂受伤,其中钱某某右手被打后手背第五掌骨处淤肿。同日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钱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

经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钱某某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被处警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棍(刑事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

2020年11月18日

(代公章)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案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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