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中里99-1-102室,因打牌发生纠纷,被告人蒋某某从其小车上拿一把匕首追被害人余某某。之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浒井中里115-1号门口的巷子里,持匕首朝被害人余某某右上腹捅了一刀。在浒井中里99-1-102室门口,被害人余某某告诉被害人杨某某其被被告人蒋某某捅伤。被害人杨某某随即持一个铁片和被害人余某某追被告人蒋某某至浒井西里1-1-106号佳都百货店门口。在佳都百货店门口,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致被害人余某某的右下颌、左手掌、左手小鱼际等处以及被害人杨再贵的左手臂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受伤,致体表创口瘢痕长度累计19.3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肢体多处受伤,致左上臂及左大腿多处创口、左前臂贯通创,累计长度达32.7cm,伤后即行“左上肢清创探查修复术”,术中见桡动脉、桡神经断裂,上述桡动脉、桡神经断裂、肢体创口疤痕累计长度达32.7cm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厦门新开元医院就诊记录、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二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艺娟
检 察 员:李晓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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