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号。2001年10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余刑时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一天。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与宋某某在胶州市**镇青岛***公司斜对面的排骨米饭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先后持木棍、金属臂力棒等将宋某某打伤,经鉴定,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2日,胶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蒋某某家中传唤因其不在家未果,告知其父亲代为转达。次日,被告人蒋某某自行到胶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宋某某病例复印件、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因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泉宝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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