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南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院于同月13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路汽车**站附近经营**店。2020年2月起,其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钢管和钢管扣件,仍多次予以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56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蒋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收购冯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从贵港市港南区嘉龙海杰产业园工地盗窃所得的钢管和钢管扣件。
2、2020年3月4日、9日、10日,被告人蒋某甲先后三次收购冯某某、陈某某从贵港市港南区增乾木材交易中心工地盗窃所得的钢管和钢管扣件,分别支付给对方人民币750元、2700元、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冯某某、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蒋某乙、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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