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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单位保山**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路**市场**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泥产品和制品等;股东为蒋某某(持股80%)、朱某某(持股20%),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保山**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栋**。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保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栋**。2011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管辖,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8月,乔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保山市隆阳区*****及****(房地产开发区)的砂岩进行开采。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乔某某、张某某无采矿资质开采砂岩,主动联系张某某并以其保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购买乔某某、张某某在****及****开采的砂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8782.63元,并以**公司名义转售,所得款项直接进入**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保山**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蒋某某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山**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乔某某、张某某无采矿资质,对二人非法开采的砂岩进行收购和转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保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未接到传讯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于2020年6月9日向司法机关提出自首申请,被告人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馨罄

陈  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栋**。

2.随案移送起诉书捌份,卷宗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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