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转入其尾号2277的农业银行卡内钱款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将钱款分散转出至多个账号。其中,2020年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尾号2277农业银行卡收到尾号6615兴业银行卡(账户名为“沈某某”)转账25000元人民币,包括淳安县的余某某被骗的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及聊天截图、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某某
检察官助理:蓝某某卫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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