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兰溪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5月起担任兰溪市**镇**村村委会主任。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和**村会计赵某某两人代表**村委会在香溪镇施村博丰沙石场从兰溪市**有限公司章某某处领取了5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自然村相关农户的房屋、土地征收费用。被告人蒋某某负责保管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相关农户。蒋某某在保管上述50万元**村集体房屋征收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先后挪用人民币5万、8万共计13万元借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归还贷款及个人生活开支。王某某先后于2019年下半年、2020年8月初归还蒋某某3万元、10万元,蒋某某现已归还至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
2.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将已约定支付给农户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朱某某等四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3万元挪用归自己个人生活开支,2020年1月支付给陈某某8000元,2020年8月将剩余资金归还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浙江民泰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收据、付款清单复印件、合同书、收款收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关于公布各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某、江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兰溪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代村委会保管的农户房屋征收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爱洪
检察官助理:施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